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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原告张某丙、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孙某友、崔某庚、崔某印、崔某辛、孙某壬,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张某丙、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孙某友、崔某庚、崔某印、崔某辛、孙某壬,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玉坤,被申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定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张某丙代表11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定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而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某某以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县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事实,欠工资的原因是县二建公司不付朱某某工程款,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是内部管理,朱某某没有建筑资格,工地工人工资是在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下发放,经朱某某手已发放大部分工资,原告所起诉的只是小部分,应由县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二被告另算帐。

申诉人县二建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x元属虚构。县二建公司已按与朱某某签定的协议支付了工资款x元,并超额支付约x元。县二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原告不是县二建公司建筑工程中工人,也不存在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县二建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工人工资应由朱某某给付。庭审中还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二联单不知情;从朱某某递给县二建公司的工资表上看,孙某花、黄某芹已领取6-8月份工资,此次又起诉,是与被告朱某某串通,损害县二建公司的利益。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6日,张某丙代表张某丙、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孙某友、崔某庚、崔某印、崔某辛、孙某壬11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劳动协议书,并于当日即在朱某某承包的县二建公司承揽的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地干活儿,原告按协议进行内保温、内粉、屋面等施工,而朱某某未按协议付款,扣除原告借支的3300元外,尚欠原告x元。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二联单内容为:2006年9月14日(扣除3300元借支)今开到张某丙组工程量,屋面x×10=x元,保温x×5=8040元,内粉x×3.5=x元,杂工72.3×40=2892元,小写¥x元,合计肆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经手人张××。张××是朱某某工地工长。张某乙代表县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有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及付款方法等。

原审认为,张某丙、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孙某友、崔某庚、崔某印、崔某辛、孙某壬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劳动协议书,约定了报酬的支付办法,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朱某某对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出具手续并认可,理应给付原告,故对其应由县二建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县二建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虚构、部分原告不是其建筑工程中工人,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原告提供的二联单辩称不知情,这不得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县二建公司辩称从朱某某递交的工资表上看,孙某花、黄某芹已领取6-8月份工资,因这仍然是二被告之间的事,且没有证据证明孙某花、黄某芹重复起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县二建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某某,对造成拖欠原告工资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县二建公司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孙某友、崔某庚、崔某印、崔某辛、孙某壬工资款x元。二、被告县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县二建公司负担348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原告崔某印于2006年夏天在水冶工地干活,已拿到工资款,其从未委托张某丙向安阳县法院起诉,也未委托赵炜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孙某友于2006年7月份在水冶工地上干过四十多天,其从未委托张某丙向安阳县法院起诉,也未委托赵炜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审中存在虚假诉讼主体,因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人工资数额也存在虚假部分,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称,张某丙在两个诉讼中作为原告起诉,可以证明张某丙是重复起诉。崔某印和孙某友在工地上干活是事实,但如果在诉讼前就领了工资,就没有必要虚构事实再起诉。原告和朱某某串通恶意诉讼。

被申诉人张某丙辩称,2006年7月16日张某丙与朱某某签订合同后,张某丙负责找人干活,2006年9月14日朱某某与张某丙结算时给张某丙打了工资欠条x元。因工人是张某丙找的,所以张某丙组织工人起诉索要工资。朱某某欠工资是事实,而且朱某某已将工资全部付清,申诉人实际也未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应当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崔某印和孙某友都在工地上干过活,故不存在虚假诉讼,抗诉理由不成立。张某丙只是带班的,负责组织人并实施参加劳动,故参加劳动的工人都应向朱某某要工资。起诉时崔某印、孙某友将身份证交给原告,也就是对张某丙代理起诉参与诉讼的认可。

原审被告朱某某称,工人都在工地上干过活,我应该给工人工资,我欠原告工资数额都属实。我只对张某丙结算工资,且法院已经将我欠的工资款全部执行给了原审原告。至于张某丙跟其他工人如何结算我不管。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7月16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张某丙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张某丙为乙方,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屋面、内粉、内保温;2、承包价格,屋面每平方米10元、内粉每平方米3.5元、内保温每平方米5元;3、付款办法,中间借款,干完后付90%,二十日后付清;4、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规范验收,造成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5、安全责任,工地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张某丙组织。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张某丙组织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崔某庚、崔某辛、孙某壬等工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9月14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给被申诉人张某丙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张某丙组工程量屋面1283×10=x元,保温1603×5=8040元,内粉6673×3.5=x元,杂工72.3×40=2892元(扣除借支3300元),小写:x元,合计肆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经手人张××。”

另查明,原审中崔某印、孙某友没有在起诉状和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也未委托张某丙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崔某印、孙某友在原审起诉状和委托书中没有签字和摁手印,不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不能将崔某印、孙某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从张某丙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朱某某不对实际施工的工人负责具体的管理(包括用工数量、工资数额、工资结算、操作规程等),与工人未形成雇佣关系。而张某丙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张某丙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张某丙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原审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被申诉人张某丙工程款。县二建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张某丙要求县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诉人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崔某庚、崔某辛、孙某壬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与张某丙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另作裁定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朱某某支付被申诉人张某丙工程款x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志锋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崔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张某丙、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崔某庚、崔某辛、孙某壬,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玉坤,被申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定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张某丙代表11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定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而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某某以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县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7月16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张某丙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张某丙为乙方,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屋面、内粉、内保温;2、承包价格,屋面每平方米10元、内粉每平方米3.5元、内保温每平方米5元;3、付款办法,中间借款,干完后付90%,二十日后付清;4、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规范验收,造成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5、安全责任,工地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张某丙组织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崔某庚、崔某辛、孙某壬等工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9月14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保军给被申诉人张某丙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张某丙组工程量屋面1283×10=x元,保温1603×5=8040元,内粉6673×3.5=x元,杂工72.3×40=2892元(扣除借支3300元),小写:x元,合计肆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经手人张××”。

本院认为,从张某丙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张某丙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张某丙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张某丙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被申诉人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崔某庚、崔某辛、孙某壬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与张某丙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诉人孙某丁、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戊、孙某花、崔某庚、崔某辛、孙某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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