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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六建因与刘某、隆丰公司、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六建)。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娜,河南六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隆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隆丰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乔某,男。

上诉人河南六建因与刘某、隆丰公司、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63.16元、误工费x元【(33住院+180+12住院)】×80元/天、护理费6431.25元【(33+12+60)×61.25元/天(2010农林牧副渔x元÷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801.2元、鉴定费500元、住宿费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共计x.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六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娜,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原审被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席跃先经被告河南六建在被告隆丰公司施工的现场监工景工程师同意,召集工人在工地干杂活,每个工日每天60元,由席跃先记工与被告河南六建记工核对后,统一领取工资为工人发放。同年10月24日原告参与席跃先等人一块到该工地干杂工。2010年11月19日原告等人在将被告河南六建遗留在工地上的钢筋运送至戍楼村仓库途中,原告坐在车上维持平衡,车上所载钢筋架倒落砸伤原告左脚,当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1、2、3、4趾骨骨折;2、左小趾近节趾骨骨折:3、高血压病。住院12天,2010年12月1日自动出院,当日转至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合并感染。2011年元月2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小结显示:治疗结果:好转。在该院治疗期间,2010年12月21日原告在缑村卫生院外购抗过敏药支出11.1元。两次住院由其妻子(农业户口)一人陪护。2011年1月2日原告在协和医院支付医疗费5481.5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南六建于2010年11月15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8日分别在孟州协和骨科医院、缑村卫生院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款共计5500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无收条。被告为原告支出孟州中医院医疗费2000.84元(票据在被告处),支付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及洛阳正骨院医疗费总计776.04元(票据在被告处),支付交通费187元(票据在被告处)。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孟州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8元,4月18日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15元,5月20日在孟州二院鉴定前支出放射费用45元和鉴定费500元,5月27日在洛阳正骨院门诊治疗脚伤支付医疗费162元,支出交通费210元。同年5月28日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书载明:原告在劳动中被重物砸伤左足,致左足多发性骨折、足弓改变。......,评其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作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足第一、二趾骨中远段陈旧性骨折。6月2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病历显示建议手术治疗,请刘某主任会诊。6月29日病历显示正常行走锻炼、对症治疗。当日另一门诊病历显示:皮瓣平衡差费用约贰万元。原告在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945.7元。原告该次赴西安治疗脚伤期间,因有亲戚在三原县,曾在此暂住,原告共支付孟州至西安来往交通费用及西安至三原来往交通费计532.5元(票据32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席跃先在被告河南六建施工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应由被告隆丰公司、乔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45天×20)、营养费450元(45元×10)、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45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18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仅应以原告2011年元月2日出院至2011年5月27日(定残前一日)的天数145天计付误工费。原告要求以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以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打工的工资标准即每天60元计付。因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应为x元【(45+1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6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仅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以每天61.25(x元÷260天)元无事实依据,对此被告仅应以43.80元(x元÷365天)计付;因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应为1971元(45天×43.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称去西安看病一次两人,且曾在三原县亲戚家暂住,对此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用应为自孟州至西安的往来费用及西安至三原的来往费用共计532.5元,对原告提供的陕西境内咸阳市区定额客运发票两张62元(每张票价31元),因与其本人提供的三原至西安的票价13.2或13.3元不相符,且该票据未显示起始站,原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河南境内的客运票据7张计款210元(每张票价30元),原告称系去洛阳检查支出出租车费,因有原告去洛阳检查一次支出检查费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在西安住宿70元票据,因未显示年月(仅显示7日)、无客户姓名、且显示的日期与原告到西安看病住宿时间明显不符又非正规发票,对此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应为x.58元(医疗费67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71元+交通费742.5元),扣除被告河南六建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该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5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六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不是雇佣关系,席跃先承揽了上诉人的部分工程,雇佣被上诉人刘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列当事人席跃先。对于损害的发生,刘某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隆丰公司没有意见。

乔某未出庭。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河南六建与刘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刘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河南六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刘某在庭审中自认河南六建垫付各项费用9463.88元,与河南六建陈述和一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河南六建为刘某所受伤害的医治已垫付各项费用9463.8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为河南六建承建的工程付出劳动,接受河南六建管理,原审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河南六建所称刘某是席跃先雇佣的、原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河南六建要求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河南六建已经垫付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8元”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7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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