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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a,男。

被告人施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a、张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a,女,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a、夏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a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金a,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及其诉讼代理人周a、张a,被告人施a及其辩护人刘a、张b,被告人夏a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a与被害人顾a因A旅馆的归属问题一直有纠纷。2009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顾a再次到A旅馆,双方发生争执、推搡,继而遭被告人施a、夏a殴打致伤。经鉴定,顾a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下肺叶挫伤,两侧胸膜反应,构成轻伤。

同年l2月17日,被告人施a、夏a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顾a的陈述,证人陈a、黄a、杨a、葛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施a、夏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施a、夏a均辩解称:其未殴打被害人。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名被告人均未殴打被害人;证人陈a、黄a与顾a有利害关系,且被害人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中所涉时间存在矛盾,证言效力存在瑕疵;鉴定机构以推定的方式得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施a的辩护人还提出:施当时手上有伤,不可能殴打被害人;本案的鉴定人同时又是被害人的主治医生,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

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人施a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被告人施a的病史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7时许,被害人顾a至本市A旅馆,与被告人夏a等人因旅馆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施a、夏a等人对顾实施殴打,致使顾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下肺叶挫伤,两侧胸膜反应构成轻伤。

2009年l2月17日,被告人施a、夏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顾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4日17时许,因A旅馆被夏a等人强占,故与民警至A旅馆解决问题时,遭到夏a、施a等人的殴打。

2、证人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4日17时许,陈接“110”指令与社保队员黄a至A旅馆接处警时,报警人与施a、夏a等人发生争执并被施、夏等人殴打。

3、证人黄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4日17时许,黄某民警陈勇至A旅馆接处警时,报警人与施a、夏a等人发生争执并被施、夏等人殴打。

4、证人杨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4日17时许,在A旅馆外“老顾”被施大a、夏a等人殴打。

5、证人葛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4日17时许,在A旅馆外顾a被施a、夏a等人殴打。

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金a的陈述证实:顾a被他人殴打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两侧胸膜反应,构成轻伤;顾a左侧第7、8肋骨骨折系2009年12月4日被他人殴打所致。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特征。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诉称:因被告人施a、夏a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施a、夏a共同赔偿医药费4,936.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6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484.30元。

为证实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向本院提交了病史资料、医药费单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施a、夏a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经济损失表示不同意赔偿。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a、夏a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受伤后,共造成顾经济损失11,026.30元,其中医药费4,936.3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顾a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顾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36.30元。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顾a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3、A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顾a妻子顾b每月收入1,500元,因顾a受伤而在家护理,故停工2个月。

4、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a、夏a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a、夏a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a因A旅馆权属问题与被告人施a、夏a等人发生争执后,遭到施、夏等人的殴打致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a的陈述,证人陈a、黄a、杨a、葛a的证言,以及相关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至于被告人施a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施手部有伤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所涉时间存在矛盾等辩护意见,并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施a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认定。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施a、夏a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二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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