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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况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一案,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邹定国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宝林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况某受伍某某雇请为其在石禾冲炼山造林,约十时左右,被告人况某借用肖某某的打火机点燃山上第二堆杂草时,因突刮大风,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回龙镇X村的庙齐上和紫云山林场的石禾冲山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次火灾过火面积为6.8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况某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况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肖某、刘某、丁某、伍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况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某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是过失犯罪,且尽力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况某受伍某某雇请为其在石禾冲炼山造林,约十时左右,被告人况某借用肖某某的打火机点燃山上第二堆杂草时,因突刮大风,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回龙镇X村的庙齐上和紫云山林场的石禾冲山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次火灾过火有林地某积为6.8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况某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况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失火时间、地某、事实与经过;2、证人肖某、刘某、丁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该场火灾是被告人况某点火烧杂草所为及扑火的情况;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起火点,林木被烧状况、失火面积等。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某、辩证,被告人况某未提出异议,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某,被告人况某违反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况某在案发后,认某态度较好,尽力赔偿了部分损失;且无前科,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森林法规,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定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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