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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XX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X村委XX村X号。

被告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原告张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自己购买了被告公司营运的沪AHXX大型卧铺客车车票,从广州前往杭州。该车在途中行至沪昆高速江西段x+323M时与公路护某相撞后停于路面,后被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刮撞,致使车上乘客死伤,自己也因此受伤被送至当地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公司为自己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本起事故仍然使自己产生其他损失,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护某某、误某某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同意赔偿原告张X的伤残赔偿金、护某某、误某某等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购买了被告XX公司营运的长途客运巴士的车票,于2009年8月31日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HXX“西沃”牌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杭州。该车在行至江西省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段x+323M(东线)处与公路护某相撞而停于路面,后被牌号为赣CDXX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刮撞,致使两车人员死伤。原告张X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行T12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物拆除术等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为张X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张X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致胸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该鉴定中心又于2009年12月20日对张X因本次事故所需“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的误某时间总计以六个月为宜;护某期限总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三个月为宜。

诉讼中,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按约乘坐被告的大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张X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某、误某某等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残疾赔偿金、护某某、误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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