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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起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制造家庭矛盾。家庭经济大权由被告一人掌握,但被告却非常吝啬。2010年10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无悔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某。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照片。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受伤;

3、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证券公司的账户资料及银行的存款记录。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对于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伤势是被告造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调取的是股票目前的数据,被告是从1997年开始炒股,股市中的钱是被告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而建设银行账户里的存款是被告的客户转来的业务款项,并非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原告经常辱骂被告及家人,且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忍无可忍才正当防卫。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与债某。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账户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股票账户中的资金系被告在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

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个账户并不属于万联证券公司,且无法反映出被告投入资金的时间以及资金的进出情况。

对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蒸湘区民政局档案资料,被告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1月8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虽显示原告有受伤的迹象,但不能证明其伤势系被告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在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的股市交易对账单以及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在上述证券公司的股票数量与资产总值以及被告银行存款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且提供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账户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以反驳该证据,但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及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因为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有时因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甚至打架。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仍未好转,被告现单独在贵州省某企业打工、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李某通过在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购置的“中国石油”7300股、“中海集运”3000股,在2011年7月27日的资产总值为x.53元;被告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略)账户存款余额为x.8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略)账户存款余额为13.19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共同生活近10年时间,且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但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相互信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被告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目前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而被告在外地工作、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与子女权益原则予以分割,其中股票因市场价值波动较大,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可按数量进行分配更为公平。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某,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李某通过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购置的“中国石油”7300股、“中海集运”3000股,应分给原告杨某“中国石油”4000股、“中海集运”1600股;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略)账户存款余额x.8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略)账户存款余额为13.19元,共计x.04,应分给原告杨某7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

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某、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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