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2年7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差异很大,常生气、打架。因难以共同生活,2001年秋我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不吭声就和人家生了两个女儿,俺俩没有离婚,她就和别人一起生活,她是违法的。2000年9月16日她就走了,我找不到她,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x元,以及儿子的抚养费x元,如果达不到这个条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2、结婚证一份;3、原阳县大民饲料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今一直在该经销部生活;4、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有时吵架。2001年原告出去后一直到2009年才回来;5、证人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七八年都没有在家,一直没有回来过。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有异议,对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并不是在经销部住,而是在外租房,对证据4、5的异议是:二证人系夫妻关系,所证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与被告辩称的分居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涛,1992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2001年原告外出,2010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于2001年分居至今,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离家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x元的数额过高,应以x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子的抚养费x元,原、被告之子现已成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