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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丙辰,河南禹州148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赵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某之母王某甲于2008年3月5日到原告家要账与原告王某乙及其夫赵某林发生争吵、推打,王某甲当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丈夫赵某林赔偿各项损失6724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以找原告赔其母钱为由,在2009年7月8日上午,被告在郏县X镇X村碰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5.22元,其中有治其糖尿病药费15.68元。7月9日,被告赵某某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之母王某甲与原告及其夫赵某林之间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某林、赵某林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本院制作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原告曾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母王某甲为债务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而被告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让原告赔其母款为由,擅自找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持,并将原告致伤,实属不当,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45.22元,应扣除其治疗糖尿病的药费15.68元,下余429.94元,原告的误工费85.41元、护理费182.84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计837.79元。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原告不应再起诉及已经派出所处理终结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珍个项损失837.7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时间7天是错误的,应该是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同一人,却用不同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事实上住院就是7天,2009年7月8日发生的事情,事发后就进医院治疗,是第二天办的住院手续。赵某某把我打伤,当场派出所就拘留了他,派出所有相关手续可以证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赵某某赔偿王某乙损失837.79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郏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2009年7月8日上午,赵某某将王某乙打伤的事实。本案住院时间,虽然住院手续显示是6天,但是结合王某乙的陈述住院当天并没有办理住院手续,而是在第二天办理的住院手续。王某乙在事发后当天住院治疗合乎情理,故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7天住院时间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已经将王某乙用于糖尿病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亦属适当。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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