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3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翟某、李辉(均已判)等人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某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翟某、李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赵某、贾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