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孟某,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秦某某、田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陆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抢电动三轮车发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其前科资料等证据确认:

2009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X路、平顺路路口,假冒乘客将从事三轮车非法营运的被害人廖某某骗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附近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星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金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0年1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X路、平顺路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从事非法营运的被害人秦某某骗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附近,强行将秦某某从车上拉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当场劫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尊典牌H638型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星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逃逸。被害人秦某某随之报警,民警立即实施追捕,后在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武警指挥学院内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其同案犯逃逸。

2010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X路、曲沃路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从事非法营运的被害人田某某骗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附近,当场劫得田某某价值人民币20元的夏新牌A3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田某某见状逃脱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与同伙追赶并持砖头扔掷被害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被告人金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金某及辩护人提出,起意抢劫由他人提出,金某在共同抢劫中仅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结伙他人共同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秦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他们各自在遭抢劫时,是共同受到二名作案人的暴力侵害,这与上诉人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证实了金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上诉人金某及辩护人关于金某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书记员胥保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