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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XXX、XXX(均另案处理)预谋到襄渝线早阳至吕河区X路废旧轨料。尔后,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冯某某,商量由该冯某输盗窃的铁路废旧轨料。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XXX、XXX在襄渝线K289+220M处,盗窃铁路废旧轨料P60型夹板、P60型垫板、P60型短钢轨。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用木制机动船运至旬阳县八里关渡口,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用“五菱之光”面包车运输销赃给被告人闵某某。以上废旧轨料重104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432元。

二、2010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欲窜至襄渝线早阳至吕河区X路废旧轨料,遂找到被告人冯某某商量由该冯某输盗窃的铁路废旧轨料。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襄渝线K289+070M处,盗窃铁路废旧轨料P60型夹板、P60型垫板。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用木制机动船运至旬阳县八里关渡口,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用“五菱之光”面包车运输销赃给被告人闵某某。以上废旧轨料重4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XXX、XXX(均另案处理)预谋到襄渝线早阳至吕河区X路废旧轨料。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晚上要盗窃铁路物资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冯某某,商定由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水路运输所盗得的赃物。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XXX、XXX窜至襄渝线早阳至吕河区间K289+220M处,盗得P60型夹板、P60型垫板、P60型短钢轨并搬运至汉江岸边。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用木质机动船将以上赃物运至陕西省旬阳县八里关渡口。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联系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各开一辆面包车到旬阳县八里关渡口,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的铁路废旧轨料运至安康市X镇,销赃给被告人闵某某,被告人闵某某明知铁路废旧轨料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以上废旧轨料重104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432元。

二、2010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找被告人冯某某商量,由被告人陈某某到襄渝线早阳至吕河区X路废旧轨料,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水路运输。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襄渝线K289+070M处,盗得P60型夹板、P60型垫板并搬运至汉江岸边。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用木质机动船将以上赃物运至旬阳县八里关渡口。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后,被告人丁某某开面包车到旬阳县八里关渡口,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的铁路废旧轨料运至安康市X镇,销赃给被告人闵某某,被告人闵某某明知铁路废旧轨料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以上废旧轨料重4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中旬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协助安康铁路公安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在法庭审理阶段,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追缴赃款200元;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处追缴赃款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各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4917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铁路废旧轨料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价值人民币4917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铁路废旧轨料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价值人民币3432元;被告人闵某某明知铁路废旧轨料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91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旬阳北工务车间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6月,接到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有无路料被盗的情况通报后,经清查,襄渝线早阳至吕河区间K289+070M和K289+220M处,发现2010年5月两处大修时更换下来的P60型夹板、P60型垫板、P60型短钢轨等废旧轨料丢失约2000千克。

2、同案犯XXX供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弟弟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去早阳火车站弄点东西,其儿子XXX知道后,和他们一起到了早阳火车站。陈某某让他和XXX在早阳火车站下面的江边等,大概有两个小时左右,陈某某乘坐船公开的一艘木船过来后,他和陈某某、XXX三人又来到早阳火车站,向旬阳方向走了大约一、二百米远,陈某某从铁路护栏下方的排水沟空隙钻出护栏网,给他和XXX递送夹板、垫板等铁路器材,尔后,三人将盗窃的夹板、垫板等铁路器材搬运到江边,陈某某电话联系船公,船公开船来后,三人将铁路器材装船运至八里关渡口,陈某某打电话联系后,有一男一女两名司机开来了两辆面包车,把夹板、垫板等铁路器材装车运到汉滨区X镇的闵某钢厂,闵某某计算的总重量是2000多斤。销赃后,陈某某分给他赃款1000元。

3、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她们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干活的时间是2010年8月至10月。

4、安康铁路公安处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木质机动船一艘;从被告人闵某某处提取的2010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海娃1040千克,共计人民币2230元”。

5、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4月至6月,被盗铁路废旧钢材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3元。

6、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联防队员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丁某某提供的线索,2010年11月8日,在早阳火车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7、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及民警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

另有辨认笔录、情况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书证、本院(2010)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当庭拒供,但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明知铁路轨料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和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2010年5月下旬,其正受雇给他人干活,住在雇主家,没有作案时间。经查,证人XXX、XXX的证言均否定了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的真实性,她们的证言与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闵某某以及同案犯XXX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铁路物资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盗窃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先预谋,在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后,参与赃物的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对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撤销本院(2010)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第七项中的缓刑部分。

六、被告人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作案工具:木质机动船一艘,予以没收。

九、书证:收款收据一本,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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