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1。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乙、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婚生女罗某乙某,郭某在2010年8月2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重庆市X区法院在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某与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某由罗某甲抚养;三、坐落在重庆市X区富茂商住(略)-X-X号房屋归罗某甲所有,除去郭某支付罗某乙某所有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外。罗某甲一次性补偿郭某人民币x元。四、郭某与罗某甲所欠各自父母的债务各自偿还。由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被告再婚系存期间因征地拆迁所得的拆迁和安置等费用予以分配,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分配x.50元。故现特向你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要求分配原、被告离婚对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财产共x.50元;二、本案诉某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辨某,双方离婚后已不存在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安置补充费用在离婚前已用于支付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做生意,离婚时已使用完,被告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郭某起诉某求离婚,对子女扶养、夫妻共同财产等一并作出判决。案件审理中,罗某甲主张有征地补偿款8万元(包含在存款10万元里面),对此,罗某甲提供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改货币安置补充协议书、退款协议书、征地补偿费结算过程表、银行取款回单。郭某认可有征地补偿一事,但属于双方共同的补偿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已无共同存款。罗某甲未提供离婚时尚有共同存款的证据。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协议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某与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某由罗某甲抚养;三、坐落在重庆市X区富茂商住(略)-X-X号房屋归罗某甲所有,除去郭某支付罗某乙某所有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外。罗某甲一次性补偿郭某人民币x元。四、郭某与罗某甲所欠各自父母的债务各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调解书(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改货币安置补充协议书、退款协议书、征地补偿费结算过程表,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改货币安置补充协议书、退款协议书、离婚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婚生女罗某乙某的书信,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原告罗某甲的诉某请求,其主张的是对协议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征地拆迁安置费用进行分配。对此,原告提供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改货币安置补充协议书、退款协议书、征地补偿费结算过程表、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
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本院审理并已调解结案。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罗某甲已对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提出过主张,主张有征地补偿款8万元(包含在存款10万元里面)并提供了与本案中相同的证据。被告郭某对征地拆迁安置一事并未否认,但认为离婚时已不存在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包含征地补偿款8万元),原告对尚有存款一事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扶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作出了处理。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是清楚明晰的,原告罗某甲在明知征地补偿款的主张被郭某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仍同意达成离婚协议,证明对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其真实意思的最终表示,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配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仍旧是离婚案件中的证据,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存在有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23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