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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晓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3份。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妻合伙做生意。在此过程之中原告之子让被告买材料,借条是给原告儿子打的,用于购买材料。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X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31日、7月1日、7月2日的借条,被告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被告未提供其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借条是给原告儿子打的,用于合伙期间购买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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