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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李某诉被告刘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教师,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县X镇X路X号X栋附X号。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县X组-X号。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李某诉被告刘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在西渡镇X区的私有房产,在购买、装修时二原告共花费81000元钱。

二、二原告在有生之年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房屋内的所有东西归二原告使用,任何某不能干涉。

三、二原告去世后,该房屋及房屋内所有东西归孙子刘某乙所有,任何某不得干涉。

四、二原告在有生之年,孙子刘某乙要与二原告保持祖孙的亲情关系,并且二原告有权探望刘某乙,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应该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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