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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禹州市X村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一智障女子(身份不明)出卖给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又经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等人介绍,将该女子从郏县X镇拉至禹州市X镇X村出卖给栗某玉时,被公安某关当场抓获。

控方称: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禹州市X村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将一智障女子(身份不明)出卖给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10月17日,犯被告人韩某某又经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等人介绍,将该女子从郏县X镇拉至禹州市X镇X村出卖给栗某玉时,被公安某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控方出示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的供述,证人栗xx的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七被告人以出卖妇女为目的,出卖智障妇女,并被禹州市公安某当场抓获的主要事实情节相一致,并有禹州市公安某报案立案登记,七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智障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牛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七、被告人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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