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街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梁X接到谢X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窜到贵港市X区X路明珠商业广场旁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出售了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谢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某获,从被告人梁X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谢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赃某、赃某及过秤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传唤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记录,毒品收条,被告人梁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某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赃某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