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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之母)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季宗耀

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宗耀,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黄某明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在本市X路X路立交桥辅道处,被告车辆右后轮将二原告之子王某翔头部碾压当场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尸检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2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2,280元、助动车鉴定费2,400元、助动车停车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96,9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丧葬费变更为21,394.5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某翔事发时闯红灯,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事故的责任。对具体的诉请,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助动车鉴定费、助动车停车费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5时24分许,案外人黄某明驾驶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沿本市X路立交桥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交通路口遇绿色放行灯左转弯到近上述路口时,适逢受害人王某翔骑燃气助动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过路口)行驶到事发地点,助动车突然摔倒,王某翔倒地后滑进大客车右后轮下,头部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经调查取证,黄某明称其驾驶的大客车沿中山北路立交桥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交通路口遇绿色放行灯左转弯后正常行驶,未发现异常情况,不知自已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证词及道路监控录像均证明王某翔头部是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但无法说明王某翔驾驶助动车是如何摔倒,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确认黄某明、王某翔双方的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X乡X村昌盛胡同X号,事发时其未婚。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系王某翔之父、母。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王某翔在石家庄东方亿能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居住在石家庄市X路X号电视机厂X号楼X单元X室。2010年2月23日至死亡,在上海市普陀区宏盛五金建材店从事送货工作。

又查明,案外人黄某明系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大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东方亿能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普陀区宏盛五金建材店与王某翔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尸检费发票,助动车鉴定费发票,助动车停车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未确认案外人黄某明、受害人王某翔双方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证词及道路监控录像均证明王某翔是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提供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受害人王某翔驾驶燃气助动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过路口时违反信号灯的规定,有过错行为,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受害人王某翔自负20%的责任,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黄某明系被告单位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尸检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2,280元、助动车鉴定费2,400元、助动车停车费5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了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因受害人王某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2,280元、助动车鉴定费2,400元、助动车停车费5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66,219.50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即人民币556,219.50元,被告承担80%即444,975.60元,并交强险110,000元,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554,975.60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4.50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674.50元。该款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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