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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冉某位于(略)凤凰山街道月塘市场内一民房三楼的租住处睡觉。半夜时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冉某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并挥霍。

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杨某位于城厢区X街X街一民房X室租住房睡觉。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杨某之机,将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把电脑拿到城厢区X街X街卢某经营的盛隆金银回收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抵押给卢某。后因无钱赎回该部笔记本电脑,就以人民币1200元(包括先前抵押所得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所得赃款用于平时挥霍。

2011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城厢区X街道下磨市场内的一游戏机店打游戏机时,看见店内间床铺上放着一个小挎包,就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237.5元的二枚24K黄金戒指,一条价值人民币1189元的x钯金项链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该二枚戒指和项链拿到城厢区X街X路林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以人民币218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所得赃款用于平时挥霍。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226.5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杨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卢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脑保修证书,阿四金行信誉卡,回收寄售保管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本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又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冉某;赃物“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及赃物24K黄金戒指二枚、x钯金项链一条的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归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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