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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略),经常居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李某向蔡某乙(另案处理)租用莆田市X村X路口的一楼店面,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店,该店内设十四台单人机型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3年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生育女儿蔡某乙,2011年3月又生育一女。2008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蔡某甲出资并承租店面,被告人李某负责购买赌博游戏机并经营游戏机店。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李某各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王某、陈某某、蔡某乙、朱某丙、黄某某、朱某丁、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租房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审议报告,户籍证明,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4)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城厢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十四台单人机型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同意将被告人李某、蔡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九百零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单人机型赌博游戏机十四台、游戏机币三某一十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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