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68年生。

被告杨某丙,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丙妻子。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某毛,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系杨某丁姐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并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其婚生子。1978年,其与王某娥(又名王某娥)登记再婚,1981年生育被告杨某丁。现其患上高血压,并导致严重的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三被告有履行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现请求:1、其到三被告处轮流居住,照顾其的饮食起居;2、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每月生活性消费支出的标准,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254元,据实支付医疗费。庭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轮流照顾是以4个月为周期,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54元×4个月。在谁处住由谁负担医疗费,遇大病由三被告分担。254元是平时的零花钱,用于生活起居。庭审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以四个月为周期轮流赡养其,轮到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赡养时,由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按济源市养老院平均收费标准每月1200元支付其护理及生活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其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丙辩称:因当时写有分家协议,其要求按分家协议履行。根据分家协议,其已超出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今也未见到协议中提的结婚补偿款项。如果三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就应对原告现有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另外,按济源市现在的政策,年满60周岁的老人每月能领70元的养老金。综上,其同意按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来履行赡养义务,不同意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履行。

被告杨某丁辩称:其在北京上班,其夫妻二人均是职工,另外,其现因病在家休息,不能回来照顾原告,轮到其时,可让原告去住养老院,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其同意包含医疗费在内每月支付原告150元。综上,其同意按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来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1年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有分家协议,该协议实际未履行。

原告及被告杨某丁对分家协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房、树均已按协议履行。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曲阳湖老年公寓的负责人王某生进行调查,王某生表示:济源市共有四家养老机构(包括其办的养老院),收费标准都差不多,具体的收费情况是视老人的身体状况而定的。一般生活能自理的每月收500元;能自己吃饭,但行动不便的,每月收800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收1000元。这费用只是生活费,吃药等其他费用自理。

原告及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乙未到庭质证。

经质证,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陈述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大儿子杨某乙,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二儿子杨某丙,系济源市第一中学教师;小儿子杨某丁,现在北京食品药品监管局昌平分局工作。原告杨某甲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患有高血压,需长期服药治疗,无劳动能力。按济源市目前政策,原告每月能领取70元的养老金。现原告随被告杨某乙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去被告杨某丙家住。一方面,杨某丙家住六楼,上下楼不方便;另一方面,被告杨某丙妻子脾气不好,对其照顾也不好。被告杨某丁居住在北京,其也不方便到那居住。另查明:济源市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确定。一般生活能自理的每月收500元;能自己吃饭,但行动不便的,每月收800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收1000元。这费用只是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年老、患病且无独立生活能力时,要求三被告轮流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三被告的居住工作情况,结合原告本人的意愿,轮杨某乙赡养原告时,原告到杨某乙家中居住。庭审中,原告多次表示被告杨某丙夫妇对其照顾不好,住的楼层太高,其不愿去被告杨某丙处居住;被告杨某丁因在外地工作,不方便回来照顾。根据本院对我市养老院收费标准的调查,结合原告现在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确定轮到杨某丙、杨某丁赡养原告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及护理。原告因病需长期服药治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据实分摊其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结算的期限,本院确定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日结算。因原告由三被告轮流赡养,这已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另每月政府发放70元补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每月生活性消费支出的标准,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25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丙辩称要求按分家协议履行,并要求重新分割家中财产,其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杨某丙的辩称理由,本案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以四个月为周期按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顺序依次轮流赡养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赡养时,原告杨某甲在被告杨某乙处居住;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赡养时,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每月的第一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月的赡养费500元。

二、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依据医疗费单据分摊,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日进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均摊,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