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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绰号大狼),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绰号星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09年7月8日以泌检公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林虹、代理检察员蒋定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泌阳县X路管理所签订了S334至泌阳县X路改建工程BY03标段施工承包协议。2008年5月1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泌阳县X镇X村委宋某村X路与刘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因刘某对被害人蔡XX阻拦其修路不满,遂召集数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和李某、陈林伟(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李某等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等十余人对被害人蔡XX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未直接参与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等人将村民蔡XX、蔡某戊、周某某、蔡某己等人殴打致伤,蔡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构成轻伤,蔡某戊、蔡某己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作协议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5月13日下午,我接到郭森电话后,就和吴某某、姜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孙某等人开着一辆桑塔纳3000赶往路哥那里。到时刘某正和村民吵,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村民骂刘某和我,我上去照他额头推一下,他照我胸口推一下,被其中几个年纪大的村民拉开。最后,路哥同意先把路疏通,道路X村民都散了。李某、陈林伟骑摩托车到现场后,紧接着过来一辆黑某轿车,下来一个人,李某叫他伟哥,伟哥问路哥是咋回事,路哥说刚才老百姓挡着不让施工,还要打他,李某说人马上就到。伟哥的人开车从北边过来时,路哥到坟边去扇那人(就是我推的那人)脸,那人站起来要和路哥打起来,我和大狼跑上去帮忙,接着张某辛、孙某他们和种花生的那一家人跑到一处打起来,两男一女来打我,我从他们一个人手里夺过一件农具,碰着那女的腿了。我把农具扔掉上车了,吴某某开着车就跑,随后陈林伟、张某辛上车,张某庚的头流血了,大狼的手也流血了,大狼往车上跑时衣服被扯烂了,在地里扔着。俺们准备跑时,伟哥召集的人从车上下来拿东西追着打村民,没看清他们打着谁了。和村民争吵时,我带了一把水果刀,跑时我扔路上了。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那天在马谷田一个旅馆,张某乙接了个电话,叫我开着车,姜某某、张某庚、张某辛还有一个不知名的孩坐在车上,张某乙指挥着开到一个修路的工地停下来。一名拿钥匙的男子(刘某)和群众争吵,张某乙拿了个水果刀,上前抓着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甩倒在地上。后来拿钥匙的人安排铲车把路推开,群众散了。接下来是陈林伟骑着摩托带着李某到现场,等了一小会,从南边过来一辆黑某轿车,从车上下来一个黑某的人,和陈伟、李某、拿钥匙的人说话,黑某的那人打了一个电话,说车到了。拿钥匙的男的到坟地那个男子跟前,打了一下,并说我叫你横。拿钥匙的人喊我们过去,我们几个都围上去,我对坟地那名男的打了一耳光,接着张某乙、陈伟、军、张某辛、不认识的那孩都上去打那个男子。这时群众围上来了,我看见军被群众弄倒,头也被砸烂了,我的手也弄流血了。当时场面很乱,乱踢乱打,一名妇女还把我的脸抓流血了,衣服被撕烂,我就赶紧往我车上跑。这时,从北边过来的两辆车上的人,也都从车上下来往打架现场跑,到地里就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是张某乙让我去打架的,因为修路和群众打架。

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在马谷田旅馆时,张某乙接个电话,对我们说一起去办点事。我和张某乙、吴某某、军、还有两个叫不出名字的人坐上车,由吴某某开车到路哥那停下来。群众和路哥吵起来还骂,张某乙和吴某某他俩帮路哥和群众吵骂、厮抓。后来路被推开,群众散了。陈伟、李某骑摩托到后,一个叫伟哥的(李某)开着车到了,他和路哥、陈伟、李某在一起说话,伟哥打电话,还用手往北指。路哥往坟地里坐的那男子跟前走,喊我们过去说教训他。张某乙、吴某某先上去用巴掌扇那男的脸,我、张某辛、陈伟、军俺几个跟着也上去了,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群众一看打坟边那人,有的拿着镢头、摇把过来和我们对打,陈伟把摇把夺过来夯他们,小旺把镢头夺过来打群众。拿棒球、刀的那两个人还往北追一个群众,打没打着没注意。有群众报警,俺几个就跑了。我跑时看见坟地那男的被一个女的在那里扶着,俺跑时北边的车还没到。在打坟地里那男的时,有一辆白色轿车从南往北到工地,我看见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拿的棒球棍和群众对打。我穿白色上衣,大狼穿红色短袖,张某乙穿灰色上衣。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5月13日下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合伙承包的修路工程被当地老百姓阻拦,让我到工地上去看看。我开着我的北京现代车到现场,路上我给铜山一个叫小文(焦闯)的人打电话,说路上有几个人闹事,让他联系几个人去看看。到现场后,看到那里已经停放两辆车,一辆是刘某的本田,另一辆是桑塔纳。李某把我喊下来,刘某俺仨说话,刘某说没事了,我跟那几个年轻孩说一声。我和李某正聊着,那群年轻孩和种花生那一家打起来,刘某在花生地的一座坟旁站着。我只看到一个年轻孩和一个女的在夺一个带木把的农具,后来有人喊着说打死人了,双方的人都住手不打了。我和刘某看到有一个男的在那里躺着,这时张战胜开车从南边过来,下来几个人,我们忙把伤者抬到张战胜车上送医院。那些打架的年轻孩都跑了,只剩下我和刘某,几个女的在那里骂,我说再骂还打你哩,后我和刘某开着我的车走了。走到罗桥村碰见郭森和他领着的人开四辆车往现场赶来,刘某说是他通知郭森的。小文开的是白色轿车,车上共计三个人,小文到时打架已经结束,我说没事,他们开车就走了。张战胜车上下来的杨刚等几个人,也是打了架才过去,杨刚手里掂一个类似棒球棍的东西。张战胜和我是刘某的合伙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XX陈述:因为施工队把路堵死了,我兄弟蔡XX、蔡某等群众和施工队争吵、对骂。和老板一块的一个拿水果刀的歪嘴孩(张某乙)上去照蔡XX头上打了一拳,另外一个孩上去抓着蔡XX的头发,村民把蔡XX拉到地里,老板刘某把路推开了。我继续在地里播花生,往东播时,看到刘某扇蔡XX一耳光,我父亲蔡某戊上去拉他,拿水果刀那歪嘴孩和另外一个孩到蔡XX跟前打蔡XX,蔡某上去拉歪嘴,另一个孩上去打一耳光。老板挣脱我父亲又去打蔡XX,老板带的几个孩也都上去打蔡XX,拳打脚踢,我去拉打蔡XX的人,那些人中的两个人又回头打我。我看见老板在蔡XX挨打那个坟墓站着,他喊一声“伟,你们快撵”,我就跑到村里打“110”报警了。几个人打蔡XX时,他靠在坟头上就没动,具体谁打的哪个部位,不清楚。当时现场有三辆车。

2、被害人蔡XX陈述:在路推开之前,刘某板和蔡XX争执时都骂了对方,拿水果刀的歪嘴孩照蔡XX头上打两拳,抓住头发拉了一下,蔡XX就和他打,我把蔡XX推到地里。路X村民都散了。这时,我看到刘某板十几个人,路边停了四辆车,他们商量一阵子后,刘某板到蔡XX跟前打他一耳光说:“如果想死,我让你学习学习。”我怕再打就拉着刘某板,刘某板指着蔡XX给他带来的那群人说:“教训教训他”。那十几个人一哄而上过去打蔡XX,刘某板挣脱我,从他的人手里拿过一根橡胶棍也去打蔡XX。我赶紧去村里喊人,刚到路上,听到周某兰哭。我回来见有三人在北边的沟里打蔡某水,我去拉,背上被夯两橡胶棍。周某兰哭着说打死人了,他们才住手。我看见蔡XX奄奄一息,后刘某板派车送他去医院。

3、被害人蔡XX陈述:我堂哥蔡XX在花生地头躺着玩手机,修路的管事人和另外一群人去打我的家人,我父亲蔡某戊推那管事人往路上走,和管事人一块的另外十来个人轮番用巴掌打蔡XX。我把镢头扔地上去拉打蔡XX的人,一个20多岁的孩从地上拿起镢头往我腿上夯了一下,把我推到沟里打我,他用镢头把我夯趴在地上了。等我爬起来看到一群人在北边打我舅周某某,打完往南走了,蔡XX躺在地上不会动了。蔡某打电话报警了。我当时看见用镢头夯我的那孩先用手扇蔡某的脸,和他一块的轮番上去打蔡某的脸,用镢头夯我那孩还用镢头夯我舅了。

4、被害人周XX陈述:我在地里种花生,看到蔡某戊地里打架,就赶紧跑过去。德群在拉一个穿白短袖上衣(刘某)的男子,他挣脱撵到蔡XX跟前,他那一边几个年轻人都冲上前,有一个人拿镢头,有一个人拿摇把,其余的拿的有棒子,我们拉他们,谁拉打谁。我看到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用棒子打蔡XX了,打哪没注意,我拉没拿东西的一个人,另两个上来打我,好像另一个用摇把打的我,他们把我打倒,另外有的打其他人,咋打的,我不知道。打了一会,周某兰哭着喊“人没气了,打死人了”。他们才罢手,有的人跑了,白色短袖的男子没有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XX证明:我们在帮蔡某戊家种花生时,见修公路的一红翻斗车堵住了路,因通路的问题蔡XX等村民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叫来两辆车,豫x、豫x,拉过来五六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年轻孩手里拿着弹簧刀,扬言“谁敢吭声,晚上到你家去”,蔡XX说不能不让说话,那几个年轻孩上去要打蔡XX,庄上的人上去拉开了。刘某见群众多,就让铲车把路铲开,群众散了。刘某走到地里拉着蔡XX说:“今天非教训教训你,叫你知道咋做人”,当时蔡XX在那玩手机,在地上半蹲着,刘某指着蔡XX摆一下手说过去教训他。我上去就拉刘某,怕事闹大了。接着一个穿红上衣的孩上去打XX两耳光,我又赶紧回来拉穿红上衣那孩,接着拿弹簧刀那孩,跑到蔡XX身后,用镢头把蔡XX砸晕倒那了,后边那几个年轻孩还有刘某上去打蔡XX,有的拿着摇把夯,有的拿着一头黑某头红的棒子,我只顾拉用镢头砸蔡XX那孩,拿镢头那孩还朝蔡某玉腿上夯了一下,刘某和那几个孩具体谁拿的啥没看清。谁上去拉就打谁,蔡某戊、周某某、蔡某水、蔡某己都挨打受伤了。付艳芳喊“打死人了”,我一看蔡XX不会动了,那边几个人正追着蔡某水打。

2、证人郭XX证明:刘某带着几个孩到蔡XX跟前说:“你知道咋死的吗,你不知道,我教训教训你”,说着扇蔡XX脸。几个年轻孩都上去拳打脚踢,先是一个穿红T恤的上去打XX两耳光,然后是穿蓝T恤的男子用铲子夯XX。这几个年轻孩有人拿棒子,有人捶XX头,有人用棒子夯XX,还有人脚踢,不到两分钟,XX就没起来,倒地不动了。看到这情形后,我和其他人去拉架,谁拉他们就打谁。这时周某兰喊:“别打了,人打死了”。这时,这几个年轻孩见蔡XX倒在地上,就往一辆黑某轿车上跑,坐上车往南跑了。这边快打结束时,从南边又过来一辆银白色轿车,这时蔡XX已经被那几个年轻孩打倒那了。蔡某戊、蔡某水、周某某、蔡某己上来拉,结果被打伤,周某兰喊了好几声打死人了,这帮人才停下来。

3、证人周XX证明:我看见一个穿蓝色汗衣,下身浅白色裤子的孩掂铲头夯俺丈夫蔡某戊,蔡某在地东头坟北旁边躺着不会动了。两个孩正在打俺丈夫,我拉其中一个米黄某汗衣男孩,把上衣从他身上撕扯下来了。他们又撵我儿子蔡某,没追上。蔡某己说臣哥不中了,我让修路工头管,黑某男子(李某)用手卡我脖子不让我说话。我侄子蔡某在坟头躺着,有三四个孩打他,他们用手扇俺侄子的脸,用脚踢俺侄。带水果刀的孩可厉害,凶得很。

4、证人付XX证明:我看到从路上跑过去一个20多岁的年轻孩照蔡XX脸上打,同时从路上又跑过来几个年轻孩围着蔡XX打。我害怕往南走了,走四五丈远,回头一看,打XX那地方没人了,那些人坐一辆车往南跑了。我到坟旁,见XX脸朝下在地上趴着,我喊他,他瞪着眼睛没吭声,这时周某兰到跟前把蔡XX抱在怀里喊。

5、证人李XX证明: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老百姓拦住不让干工程了,让去看看,陈林伟骑摩托带我到修路的地方。路疏通后,群众也散了,这时李某开一辆现代车到现场,刘某和李某说话,李某接了个电话,意思是他也组织了一帮铜山乡的人来助威,我说别让来了,已没事了,李某打电话让人回去了。这时,刘某到西边地里一个坟旁,和刘某一块的一个年轻孩飞快跑到刘某身边,刘某他俩用巴掌照着坟西边一个人扇耳光,同时还用脚跺,刘某打了几下就站到旁边了,和刘某一块的那六七个年轻孩和陈林伟都跑过去围着那人打。这时种花生的一个人赶紧过去,他捡起一个镰刀照大狼头上打了一下,另外一个人拿锄头去打刘某他们的人。这当中,其中一个人拿着挖铲,用背面朝那名群众上身夯了一下,那群众身子一缩,一头栽那了,就没起来,接着不知谁又把一个50多岁男的手中挖铲夺过来了,也上去把这名群众夯那了,不是坟边那个。一个女的用挖铲夯大狼,大狼夺过来,朝这名女的身上夯了一下。接着一个女的喊把人打死了,还哭。这时,一辆银白轿车过来了,张战胜带三个人从车上下来,张战胜说:“拿家伙”,他们拿着类似棒球棍的东西去追一个人。接着我就走了,看到大狼开着车往南跑了。张战胜几个人过去时,人已经被打倒了。

6、证人郭XX证明:那天下午,刘某打电话对我说:“马谷田公路上有点事,你找点人过来”。我给董英闯、宋某、刘某壬、廖某等人联系,还给小旺打电话说路哥工地上出点事,需要用车。他说好,后小旺给我打电话说他先到路哥工地上了,带过去的有几个弟兄。我组织好人赶到时,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我们共六辆车,40人左右。李某是后来我快到现场时才给我打的电话。

7、证人杨XX证明:我和张战胜、小德及另外一个年轻孩开车到现场后,看见从我们车前面跑出来五六个年轻孩,刘某喊着让他们追往南跑的一个村民。那五六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头被打破了,另外一个手上流血,一个年轻孩手里拿着农具,一个拿着木棍,往南撵几步,坐上黑某桑塔纳3000往南走了。我和张战胜、小德和另外一个年轻孩赶紧下车,有人喊让拦住往南路X村民,小德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方向盘锁,类似打棒球的棒子,我们往南追了几步,没再追。有个女的让刘某、李某救人,我们就把伤者抬上车后送往医院。我当时拿了个类似打棒球用的棒子。

8、证人张XX证明:我和杨刚及杨刚的另外两个朋友(共四人)一到现场后,他们三人下车了,其中一个(小德)拿了类似棒球棒的东西,追了几步。说人受伤了,后开我的车将伤者送医院,和我一块去的人没打。

9、证人陈XX证明:为疏通通路,刘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村民也回家喊人,刘某打电话要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我没在意,和村民争论,帮刘某说话的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歪嘴。

四、鉴定结论

1、泌阳县公安局公(泌)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头枕部有一2.5×2CM及3×2CM皮下出血;右上唇皮肤粘附一6×1.9CM的黑某油污样物质,对应右中唇粘膜有一1.2×0.5CM破损;左肩胛岗区至右侧肩胛区有一4×20CM的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股部中段前侧有一3×1CM皮下出血。

结论:死者蔡XX系因在脑基底动脉病变基础上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

2、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头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尸检见,死者头面部及躯干部有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脑组织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未见脑实质挫伤、出血。脑基底动脉中部可见一大小约0.3×0.3cm不规则破口,破裂处为壁薄区。

鉴定结论:蔡XX系在脑基底动脉厚薄不一基础上,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底动脉壁薄处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而死亡。

3、泌公型技活检字(2008)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

⑴周某某的损伤位于面部及右上肢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中右上肢部损伤致右侧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⑵蔡某水的损伤位于面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⑶蔡某戊的损伤位于面部,构成轻微伤。

⑷蔡某玉的损伤位于左下肢部,构成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书证

(1)姜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X号是参与共同犯罪的大狼。

(2)周某某、蔡某戊、蔡某水辨认笔录:刘某是指挥他人且殴打蔡XX的人。

(3)蔡某己辨认笔录:李某是打完架后助威说恶话,卡周某兰脖子的人。

2、抓获证明

(1)张某乙于2008年9月26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

(2)吴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

(3)姜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在驿城区X村被抓获。

(4)李某于2008年9月25日在贵州省黔西县杜鹃假日酒店被抓获。

3、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

⑴三标施工队赔偿周某友、蔡某戊、蔡某水三人医疗费4.5万元,周某友表示不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撤诉。

⑵三标施工队替各被告人垫付赔偿蔡XX死亡赔偿金45万元。

4、劳动教养决定:冯俭、郭振飞、吴某、宁天灵、连金顶、李某、李某、单良、杨明、汪涛、史岗山罗林因2008年5月13日下午参与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

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均为从犯错误,均应认定为主犯,且均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三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只是到了现场,没有参与打架。

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实张某乙直接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2、张某乙虽积极参加,但并不是指挥者,认定为从犯不违反法律规定。3、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只开车到现场。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受害人有过错,死亡与其自身体质也有关系。2、其能主动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4、吴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故意伤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直接证据证明姜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自身体质存在问题。

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参与打架,事后积极救援,积极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李某到现场没有参与殴斗,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均为从犯错误,均应认定为主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接到郭森的电话后立即纠集吴某某、姜某某等多人赶往案发现场,到现场后张某乙持弹簧刀先行殴打被害人蔡XX,后被群众拉开。在刘某的指挥下,张某乙和吴某某先上前打被害人的脸,后多人一起共同对蔡XX拳打脚踢,殴打中张某乙还用镢头打了被害人蔡XX和蔡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积极主动,起到一定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判处八年有期徒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均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蔡XX和其他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三人均应当对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辩称没有参与伤害、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和吴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因通路的问题发生争执已结束,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姜某某等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其死亡,被害人并无过错,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李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蔡某云

审判员华俊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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