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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4日16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配合阳谷警方在台前县X乡加油站西公路北一废车收购站内抓捕涉嫌收购赃物的逃犯袁某刚时,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芹、袁某强(二人另案处理)采取拉扯的方式阻碍公安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使袁某刚逃脱。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证人袁某芹、袁某强、袁某刚、韩××、孙××、岳××、钟××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6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配合阳谷警方在台前县X乡加油站西公路北一废车收购站内抓捕涉嫌收购赃物的逃犯袁某刚时,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伙同袁某芹(另案处理)、袁某强(另案处理)采取拉扯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使袁某刚逃脱。2010年1月7日,袁某刚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证人袁某芹、袁某强、袁某刚、韩××、孙××、岳××、钟××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暴力阻碍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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