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内乡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上诉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侯某某自1985年元月起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工作,1993年经内乡县劳动人事局内劳人事字(1993)X号文件确定,被招收为该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根据上级文件通知,分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营业部。被告候新超按文件被分配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营业部,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1998年9月1日,原告针对各乡镇保险站下发了内财保字(1998)X号解聘通知书,通知书针对单位并附有解聘人员名单,名单中含被告,但至庭审结束至今,原告始终未提供该名单的原件。2000年元月20日原告又下发了(2000)X号文件,任命被告为师岗镇保险站站长。后被告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其他待遇问题,向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985年元月以来拖欠的工资,并按拖欠数额加付25%的赔偿金,补缴自1985年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支付自1998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底前的生活费x元,2007年11月21日,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内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下发了(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名称未予核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被告变更生活费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未上班期间自1998年9月1日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的生活费。

原审认为,被告候新超自1985年元月份起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聘为业务员,1993年12月8日被该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资从1992年10月20日起计算,1996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分立后,被告虽按文件规定被分配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营业部,但被告一直未去上班,而是一直在原告处开展保险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虽然没有通过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被告事实上已成为原告的员工,并为其提供劳动,应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因此被告候新超应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告称1996年至1998年间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称1998年9月,公司为减员增效,对被告等人已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其证据效力明显不足,相反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更能印证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X号第15条明确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据此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1985年3月以来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系效益工资制,按业务收入提成计算报酬,被告对此未提供有力的工资依据,且自1985年起,被告就已经知道原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理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按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期限自1993年12月起到2009年12月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自公司分立之后,长时间在原告处工作,并兼做社会其它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不应为其补发生活费用。

原审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被告候新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缴纳自1993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费基费率额度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字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候新超自行负担。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工资发放应有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并不超过,一审认定其兼做其他社会工作无任何证据,其下岗在家,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劳动部门的文件规定发放生活费。

财险内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招工时的“县保险公司”与公司当时名称不符,且后来侯某某已被分流到人寿保险公司。内财保字(1998)X号文件的解聘通知书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侯某某认可1992年以前的工资已经发放,此后有些月份发有基本生活费300元,自1998年9月开始下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招工文件,1989-1994年度侯某某获得的先进工作者证书、保险站长业务学习考试合格证书,2000年被聘任为师岗镇保险站长的文件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财险内乡支公司又不能举出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原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992年以后侯某某工资的发放情况,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故侯某某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侯某某称拖欠有部分工资,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是按业务提成不应发放,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理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的约定标准,应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以1993年12月侯某某被正式招工开始,至起诉时侯某某认可的2007年9月。自1998年9月之后,侯某某下岗,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其他工作,故财险内乡支公司理应支付其下岗生活补助费,标准也应依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查清后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上诉人候新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上诉人候新超办理并缴纳自1993年12月起至2007年9月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费基费率额度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字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上诉人候新超自行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支付自1993年12月至1998年8月拖欠上诉人候新超的工资,并按拖欠数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依据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支付自1998年9月起至2007年9月侯某某的下岗生活补助费,标准依据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林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