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略)。
被告张某某,女,32岁,汉族。
原告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到德国,现已经定居德国并不再回国。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达5年,无和好的可能。2010年12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同意离婚。因被告未能回国故无法办理离婚手续。现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无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德国生育的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前往德国工作,并于同年1月28日在德国生育一男孩。被告现滞留德国。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未能回国故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从德国向本院邮寄了《离婚同意书》一份,该同意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分居至今已整整六年。2010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离婚,无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德国生育的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离婚同意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长期滞留在外,双方分居已达6年,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苏某成(德国名LUKR)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