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万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何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邓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与湖南xxxx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湖南xxxx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路桥大厦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及债务约定:“路桥大厦X室,产权证未发,原户名刘xx,面积165平方米,归男方何xx所有。”并且约定:“刘xx应配合何xx路桥大厦X室的过户手续。”2008年1月29日、5月5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下来,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故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名字。但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产权证及(2008)长国用x号国土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离婚之前,被告对原告非常好,被告为原告付出了很多,辛辛苦苦将原告推到项目部经理的位置,之后原告就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而且被告流了10次产,有一次还血崩,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被告。因原告带给被告的痛苦和伤害太多,被告现在疾病缠身,自己都不能自食其力,更无法照顾孩子,请求法院将孩子改判给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12月26日,被告与湖南路桥丰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湖南路桥丰茂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第一幢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
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路桥大厦2005,产权证未发,原户名刘xx,面积165平方米,归男方何xx所有。”第三条“其它”约定:“刘xx应配合何xx路桥大厦X室的过户手续”。
2008年1月29日、5月5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和长国用(2008)第x号,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被告刘xx。
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产权证及(2008)长国用x号国土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国土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要求将小孩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第一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169.42平方米)归原告何xx所有;
二、被告刘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何xx办理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和长国用(2008)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