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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牛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牛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牛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并由被告牛某某、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顺延计算),被告牛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庄信用社于2006年11月15日借给张某款x元;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牛某某、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牛某某、蒋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向杨庄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杨庄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杨庄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牛某某、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借杨庄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3‰,逾期日利率0.465‰;被告牛某某、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张某在杨庄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465‰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杨庄信用社依约借给张某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x元。

另查明,杨庄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杨庄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杨庄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后,被告张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杨庄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蒋某某在被告张某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签名盖章,即是对张某与杨庄信用社间变更还款期限的书面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牛某某、蒋某某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展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牛某某、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牛某某、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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