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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明强、郑兴芳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来原告农业社发展胭脂箩卜种子基地,并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收购完种植的胭脂箩卜种子并支付农民的种植费用。由于被告无钱按时支付农民的种植费用,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来支付了农民的种植费用。被告约定于2009年6月份以前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原告。原告李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所在的农业社发展胭脂箩卜种子基地,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收购完种植的胭脂箩卜种子并支付农民的种植费用。2009年1月19日,由于被告李某乙无钱向种植农民支付种植费用,遂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来支付了农民的种植费用。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今借到武隆县X镇李某甲现金x元(备注:因欠在武隆县X镇种植箩卜基地费用转为借条,下欠现金在2009年6月份以前付清),借款人李某乙,证号x,2009年1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9月6日,原告李某甲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因无钱向种植农民支付种植费用,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来支付了农民的种植费用,并出具了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某乙未按借条约定时间2009年6月份前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应当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综上,原告李某甲诉请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申明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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