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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易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月6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经常酗酒、打牌,并经常打人。同时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原、被告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易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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