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花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x年x年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社区x街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褚xx诉被告朱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儿子褚xx随被告共同生活。然实际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亦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儿子生活、学习更方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儿子改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11月起原告在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过程中未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被告至原告处接儿子回家也遭到原告的拒绝。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希望将儿子接回家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褚xx(20x年x月xx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至18周岁止。嗣后,褚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x年x月x日,原告就褚xx的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同年8月16日法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当月起对儿子褚xx行使探望权,被告朱xx具有协助义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原告于每月双周的周六上午9:00至被告处将儿子接至其处,至次日下午16:00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起初,原告依照判决规定的内容履行,但此后不久就未将褚xx送回被告处,被告见状主动至原告处领回儿子,却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儿子不愿回到被告处,其留在原告处更有利,而被告则坚决要求原告依照离婚协议和判决内容履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并与现任丈夫于2009年3月生育一女。被告离婚后也已再婚,但未与现任妻子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7)奉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如何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经法院判决也予以了确定,原、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和判决内容履行。现原告要求儿子改随其共同生活,理由是认为褚xx近期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是原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和关于探望权纠纷判决的内容,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的擅自之举,被告也从未放弃与儿子共同生活的意愿。另原告现另组家庭并生育一女,该女还小,需要原告花费大量精力去抚养,被告虽也另组家庭,但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显然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的成长更有利。综上,原告要求变更褚佳昊的抚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x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