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毅仁,上海中夏旭波(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和泰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毅仁,上海中夏旭波(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被告上海和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0日、2003年2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和泰公司所属“东方66轮”上从事船员工作,在此期间和泰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和泰公司被天宸公司收并。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0日、2003年2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期间共6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35,14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同期上海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为其补缴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0日、2003年2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期间共6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27,06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和泰公司之间发生了劳动合同关系,和泰公司的主体存在,天宸公司只是和泰公司的上级公司。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确认其是利用公休时间到被告处打工,并且明确告知被告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受被告聘用时没有陈述真实情况,也没有向两被告提交过劳动手册。两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是被告和泰公司的职员。
2、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证明原告具有养老保险账户,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的船员服务簿记载,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0日、2003年2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被和泰公司派往“东方66轮”上工作。1999年12月2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自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转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中记载的个人缴费截止年月为1995年10月,其中无转入单位的记载及签章。
本案庭审中,原告与和泰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和原告与和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并且同意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但提出原告应依法承担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费用。
另查明,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年1,285元,2001年1,480元,2002年1,623元,2003年1,847元,2004年2,033元,2005年2,235元,2006年2,464元,2007年2,892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同期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为上海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分别为2001年771元,2002年888元,2003年974元,2004年1,108元,2005年1,220元,2006年1,341元,2007年1,4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和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受该公司派遣,到“东方66轮”上工作,原告与和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和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则应由用人单位和泰公司依法代扣代缴。被告和泰公司辩称原告是利用公休时间到被告处打工,并且明确告知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和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和泰公司被天宸公司收并,该项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天宸公司虽确认是和泰公司的上级公司,但该公司与和泰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和泰公司应自行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天宸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天宸公司提供劳动或者受其派遣到第三方单位从事劳动服务,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高于同期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上海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的最低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放弃了部分依法可享有的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泰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按照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标准,缴纳从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0日、2003年2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同期上海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交被告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代缴;
二、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8.27元,由被告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