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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何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某某礼盒,当时看了商店产品标签上产地标注是北京生产的,食用后发现没有北京厂家生产的味道好,再仔细看产品外包装产地是上海生产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对所售商品的产地进行如实标注,对消费者有误导、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4.40元并赔偿34.4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某某礼盒。商品价格为34.40元。被告在上述商品的标签上注明产地是北京,但商品的实际产地并非上海。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购物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有义务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其所购商品的基本信息。现原告以被告在所销售商品的标签上注明的产地与商品的实际产地不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购物款人民币34.4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购物款3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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