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刘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震,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3日被告人董某甲因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甲将王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据以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从本村X村南地王某某家麦地时,看到王某某在骂骑车碾坏她家小麦的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间用手将王某某鼻部打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致王某某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供认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打其脸部,将王某某鼻子打伤;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董某甲发生争执,董某甲将其鼻子打伤;
3、证人侯某、艾某、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董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
4、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称证人艾某不在场,并认为被害人的伤构不成轻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4月8日起至200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存和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王某亮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