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江南商城。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甲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江南商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电器售后服务从业人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城支公司)、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某甲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甲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口惠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5时,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此车车主为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到建宁农贸市场时,因该车制动不合要求,导致车辆失控,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左侧外伤性面瘫;3、头皮血肿并挫伤;4、左耳咽鼓管功能障碍(外伤性);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88元。2010年9月8日,株洲市交警部门以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负责任。2010年12月2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以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某受伤属重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人,伤后休息十个月,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原告为鉴定费花用7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一共只支付了原告x元,加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x元共计x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甲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的全部医药费x.88元(首先预交了x元,后在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时再由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交给原告x.88元),门诊费1481.83元,陪护某500元,赔偿款x元,共计x.71元。原告对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甲限公司支付的门诊费1481.83元,陪护某500元,赔偿款x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住院的医药费x.88元,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甲限公司只支付其中预交的x元医药费,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的医药费x元,出院时补交的x.88元是原告从赔偿款x元支付的,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乐口惠放心早餐工程某甲限公司只给了原告共计x.83元,其中门诊费1481.83元原告没有起诉。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X区横塘散户,非农业户口。做米粉生意。有一个女儿名刘心洁,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周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x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
还查明,株洲市一医院原告的病历证明袁某的后续治疗费需要x元至x元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而发生的,且被告陈某是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某甲造成原告损害的,且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陈某的雇主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住院的医疗费x.88元除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x元外其他的x.88元是谁支付的问题。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住院医药发票在其手上为由主张住院的医疗费x.88元全部是其交的,其陈某x.88元是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在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时交给原告的,因原告将住院发票给了他,就没有要原告出具收条,这样的解释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原告主张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支付其中预交的x元医药费,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的医药费x元,出院时补效的x.88元是原告从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给的赔偿款x元中支付的,医药发票之所以在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手上,是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拿回去作帐,才给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告的解释更符合逻辑,且经查实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已直接汇入株洲市一医院账上的医药费x元,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时再支付x.88元医药费与常理不符,且2010年3月24日开庭时,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一共只支付了原告x元。现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凭其手上有原告的出院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医药费x.88元。因此认定住院的医疗费x.88元中,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了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x元,出院时补交的x.88元是原告从赔偿款x元支付的。被告株洲市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x元的费用和原告没起诉的门诊费用1481.8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医药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99天=1198元,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3%)=x.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8岁-现在岁数9周岁)×伤残系数10%÷2=4872.6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原告伤后休息10个月,确认误工费为(300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x÷365天=x.26元)。关于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为(99天×50元"天=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病历本和法医鉴定结论都没有确定,所以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证明酌情确定为x元,财物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的金额,酌情确认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护某4950元、交通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2.6、财物损失400元、误工费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医药费x元,共计x.26.元,超过的部分x.88元由被告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医药费和被告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还应直接向原告理赔x.26元;被告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袁某理赔各项损失x.26元;二、被告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x.88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袁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
宣判后,财保新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确定袁某的误工时间依据错误,袁某所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任何误工时间的证明,且其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从2010年8月27日-2010年12月22日);请求二审法院将袁某的误工费由x.26元减为7566元,本案全部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财保新城支公司的上诉,袁某答辩称其上诉理由均不属实,关于误工的时间是根据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对财保新城支公司的上诉,锦程某甲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财保新城支公司的上诉,乐口惠公司与陈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锦程某甲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实际为袁某所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x.88元,故请求二审驳回一审要求其赔偿袁某各项损失x.88元的判决,判决袁某退回锦程某甲司多付的赔偿款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锦程某甲司的上诉,袁某答辩称:其实际只收到了该公司x.8元的医疗费,其中住院治疗费x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锦程某甲司的上诉,财保新城支公司无异议。
对锦程某甲司的上诉,乐口惠公司与陈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另查明:袁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因锦程某甲司、陈某不及时、足额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曾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有关费用;法院基于袁某的申请,对锦程某甲司存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锦程某甲司人民币8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袁某与锦程某甲司、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锦程某甲司在已支付医药费x元的基础上、再预先支付x元赔偿款给袁某,袁某撤诉;后该x元赔偿款于2010年11月30日已支付给了袁某;袁某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将所有拖欠的医疗费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害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现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袁某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恰当;2、锦程某甲司实际支付给袁某的住院治疗费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袁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恰当。对财保新城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对袁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实有“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袁某所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说明误工费仍应被计算在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中;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学理论,本案对袁某误工费的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在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袁某所提交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应参照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上诉人的该理由因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锦程某甲司主张其为袁某支付的住院治疗费合计为x.88元,其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该住院治疗费的发票持有在该公司手上;而袁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锦程某甲司实际只支付了其中的x元,另有x元是财保新城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的,剩下的x.88元是袁某本人在出院后与医院结账时、从锦程某甲司赔付的x元中支付的;由于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没有足够优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锦程某甲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某其一共只支付了袁某x元赔偿款、以及财保新城支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医院汇入医药费x元的事实,认为袁某的陈某更符合生活常识、更具有可信度。对锦程某甲司称“其实际为袁某所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x.88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负担1628元、由株洲锦程某甲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甲,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