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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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鋈谏焙”墒蚁刑海搴酰谐闹衽。焙”墒蚁刑な氤W口镇X组X号。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抓获;2011年1月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张某假冒“湖北省汉川市X镇鸿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的身份,伙同王贵仿(另案处理)到宁乡X镇成功鞭炮厂老板被害人左立初发生业务往来。在取得被害人左立初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和王贵仿商量,由被告人张某以业务经理张某的名义到成功鞭炮厂老板被害人左立初处订鞭炮,骗被害人左立初的货款。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和王贵仿打电话给被害人左立初,要求被害人左立初送72000余元的鞭炮到“湖北省汉川市X镇鸿泰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当日被害人左立初将鞭炮送到后,被告人张某打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后被害人左立初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人张某故意避开被害人左立初,不支付货款。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左立初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左立初陈述,证人刘某、谢某、朱某证言,欠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且退还全部赃物,无前科劣迹,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六万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张某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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