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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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乙,绰号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晚上23时许,周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姜某丙在本县X镇丽丝理发店因口角引发纠纷,周某认为受了气,遂打电话叫吴某强(另案处理)叫其过来帮忙。后吴某强某被告人姜某乙及李某鹏(已判刑)等人赶来丽丝理发店,围住被害人姜某丙和沈某男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姜某乙用菜刀将被害人姜某丙砍成重伤。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姜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证人姜某丙、周某、沈某某、姜某乙、李某丁、刘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王祖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二条将刑法第某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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