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2日8时许,霍某(己判刑)、朱新德(已判刑)在临桂县X镇金山菜市大门口扒窃毕xx的手机时,被毕xx的儿子张x发现,并将霍某抓住。朱新德要求张强放开霍某时,被在一旁的毕x、毕x一并抓住并打电话报警。后霍某、朱新德两人的朋友“九个半”(不知名,在逃)发现后,召集被告人李某及张五生(已判刑)、“大嘴”(不知名,在逃)等人过来,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毕x捅伤。经鉴定,毕某伤势为轻伤。
经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9月25日到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毕某陈述,证人毕xx、毕xx、张x、霍某、朱新德、张五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鉴[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