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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3月18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村的王林峰(已判刑)、李朋鹏(已判刑)等人在孟津县X镇X村北边东方红提水站附近盗割平乐网通公司(现平乐联通公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95米,被盗电缆型号为:x.4,该分得赃款150元。2008年3月24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电缆被盗时价值3709元。

二、2007年7月21日夜,郭某某伙同同村的王林峰、李朋鹏、吕志航(已判刑)在孟津县X镇X村鳖厂附近盗割平乐网通公司(现平乐联通公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70米,被盗电缆型号为:x.4,该分得赃款300元。2008年3月24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电缆被盗时价值2596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2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3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已将赔偿款6305元及非法所得45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林峰、李朋鹏、吕志航、王振都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盗窃案现场示意图,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证明,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损失、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建宏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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