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2007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秦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海逸音乐广场喝酒后,到海逸音乐广场北花园路X路交叉口处,无事生非,无故对段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段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3、证人李某某、梁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罗某某、秦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2010年2月4日凌晨我们在海逸音乐广场喝酒时在楼梯处碰见段某某,他摸着我脖子上的项链说,兄弟挺傲,挺有钱,因此上楼之后我对刘某某说了想打段某某的意思,约二十分钟后我们下楼在门口说话时段某某也下楼,他说了以后跟着他混,谁也不用理他之类的话,他走有十来米,我们撵上打了他。他不摸我的项链,我不会打他,我家人已赔偿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和解协议、收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2、被害人段某某的轻伤不是被告人罗某某造成的;3、被害人段某某有过错;4、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段某东进行赔偿;5、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我没有打段某某,刘某某和罗某某过去打的,我只是过去拉拉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海逸音乐广场唱歌喝酒。结束后,罗某某、秦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海逸音乐广场门口说话时,受害人段某某从海逸音乐广场出来走到他们跟前借火点烟,并说了让罗某某等人以后跟着他混,谁也不用理他之类的话。之后向北走去。在音乐广场北十多米花园路X路交叉口处,刘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先后撵上段某某,刘某某将段某某按倒在地,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赶过去的梁某及路人制止。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受害人段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左眶下壁多发骨折、右侧上颔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在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家属及刘某某家属共同先予支付段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段某某与二被告人家属、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段某某损失四万元整(包括已支付的一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2月3日晚十一时,我和秦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扶沟县城海逸音乐广场三楼唱歌,期间我送人时在楼道碰见段某某,他用手摸着我脖子里戴的项链说:“兄弟,你怪傲啊,挺有钱的”,我说是假的,我们聊一会,互留了电话号码;2月4日凌晨两点,我们结束后在音乐广场门口说话,段某某也出来与我说句话后往北走了,刘某某跑过去把段某某勒倒在地,并用砖头砸那人的脸,我过去朝他肩膀处踹了两脚,秦某某随后也过去在拉刘某某时也朝那人踹了一脚;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段某某借火走了以后,罗某在刘某某身边不知说的啥,他们两个去追段某某,我在看时,他们两个正朝段某某身上乱踢,我过去拉罗某,拉不开,我走了;3、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我从音乐广场出来时碰见在吧台说话的罗某(罗某)我正和他说话后正走时从后面过来两人捺倒我把我打晕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们结束后,在海逸广场门口吸烟,段某某从海逸出来借火点着烟,与罗某说了一会儿话后向北走了,不知什么原因,刘某某追上并把他打倒在地,罗某跑过去也打那个人,秦某某也过去打,我没到跟前;5、证人梁某证实,我们从海逸广场出来在门口吸烟说话,见刘某某往北去了,我见高某一直往北瞅,我也往北一瞅,见罗某和刘某某在十字路口处正弯腰用拳头打地上躺的一个男人,约1分钟后,我过去劝,刘某某被拉走后又拐回去打了几下。秦某某也到打人的地方去了,打没打没注意;6、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正扫地哩,听到呼咚一声,抬头一看,见几个年轻男子将另一个男的捺倒在地上了,用脚乱跺,有个人用砖砸头,我用语言制止,他们不听,打一会儿不打走了,中间一个人又拐回来跺几脚又走了;7、证人高某证实,段某某点着烟后向北走了,我邻居罗某的战友从后面撵上去,先把那人跺倒,和罗某的战友一起来的两个人也跑过去,三人用脚乱跺,打人的三个人都是柴岗的人,打有两三分钟不打了;8、证人张某乙、赵某证实坐车走到一峰南十字路口偏南处见几个人围住一个躺在地上的人乱跺;9、辩认笔录二份,证人高某在12人中辩认出打段某某的三个人,证人梁某辩认出高某辩认出的三个人是罗某某、秦某某、刘某某;10、鉴定结论,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11、受害人段某某的伤情照片;12、和解协议、收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人秦某某虽否认打段某某,但有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李某某、高某、陈某某的证言,因此,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段某东,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