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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申红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红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佘田坪组。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红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3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申红艳与其结婚前后在岳阳市居住,非常居人口,属间接性居住,未在岳阳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其住所地仍为其户籍所在地邵东县。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本案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申红艳于2008年7月15日在邵东县登记结婚。申红艳结婚前后间接性在曾某某工作单位所在的岳阳市居住,但其户口未随之迁移,也未在岳阳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至起诉时,被上诉人申红艳已离开岳阳市回其户籍所在地邵东县居住,故申红艳应以其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为其住所地。同时,被上诉人申红艳在上诉答辩期间,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并同意本案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民初字第31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铁英

审判员刘见平

审判员黄某洪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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