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男。
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原告朱某某、罗某某、安某某诉被告高某、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王某某、许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朱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化公路长葛境x+700M处时与高某持A2证驾驶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后由西向东启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及该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乘车人渠长喜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2日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朱某某、罗某某已花去医疗费近x元,原告罗某某尚在治疗中。因被告许昌运输公司的车辆于2009年6月30日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罗某某现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x.58元。
被告高某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运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系分期付款的车辆,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构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该案中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二、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对过高某赔偿数额不应当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便是本案有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受害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均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朱某某、罗某某提供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朱某某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85元。原告罗某某住院162天,支付医疗费x.73元。证据三、原告罗某某提供许昌安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罗某某脾脏切除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罗某某支付鉴定费460元。证据五、车辆损坏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拖车费等票据,证明安某某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x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并支付停车、拖车费1500元。证据六、朱某某、罗某某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期间的住宿费用,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3200元。证据七、保单四份,证明豫x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八、原告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是汽车司机,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司机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朱某峰、黄某杰、渠秋花、安某某均系农村户口。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长葛市交警队事故科现金x元。
被告许昌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保单四份,证明豫x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我公司购买的豫x号车辆系分期付款的车辆。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七组、第九组和被告许昌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昌运输公司认为,名字有别字,在一日清单上名字有涂改,该名字不知是“朱某某”还是“朱某峰”由法院合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9年7月14日的票据,该份票据并非是一日清单而是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20元收费票据,在该票据上所书写的“朱某某”的“朱”字虽有涂改,但该费用原告确已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一日清单有部分清单上所书写的“朱某峰”三个字,庭后经核对是长葛市华健医院在打印一日清单时把”朱某某“的”攀“字误打成“樊”字,对该清单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昌运输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且在该鉴定书后面也未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均未要求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王某某、许昌运输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3200元,因该费用并未超过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八被告王某某、许昌运输公司均认为有驾驶证不一定从事运输,对其赔偿标准不能按照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理由应予支持,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费用我未收到,不知该款被告王某某将钱给了谁。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王某某给付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的x元,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给付了另一案受害人渠长喜的家属x元作为丧葬费,下余500元为验尸费,原告并未得到该款。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原告朱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化公路长葛境x+700M处时与高某持A2证驾驶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后由西向东启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及该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乘车人渠长喜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朱某某先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西华县骨伤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85元。原告罗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支付医疗费x.73元。2009年7月22日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3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09-X号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原告安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失为x元。2010年1月12日许昌安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罗某某脾脏切除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罗某某现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x.58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四份保险单其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某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朱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094.9元(x元÷365天×25天)、护理费658.4元(4806.95元÷365天×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以上共计x.15元。罗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8014.8元(x元÷365天×183天)、护理费4266.9元(4806.95元÷365天×1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0元×162天)、营养费1620元(10元×162天)、残疾赔偿金x.09元(4806.95元×20年×31%)住宿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60元,以上共计为x.52元。安某某的赔偿数额为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x元。因豫x号车辆和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两份交强险)赔偿安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094.9元、护理费658.4元,共计x.3元。赔偿罗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014.8元、护理费4266.9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9元。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的数额为4264.1元{(x.15元-x.3元)×30%}。赔偿罗某某的数额为x.6元{(x.52元-x.79元-460元)×30%}。赔偿安某某的数额为x元{(x元-4000元-2300元)×30%}。原告罗某某支付的鉴定费46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38元(460元×30%)。原告安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安某某鉴定费690元(2300元×30%)。因豫x—豫x号全挂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某某购买的分期付款的车辆,被告许昌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并未使用、受益,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运输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9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停车费、车辆损失费x元。
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38元。
五、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安某某鉴定费69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2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