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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子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塞人,安塞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子洲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塞人,安塞县X镇街道办居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加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振东、人民陪审员冯杰参加某议,并由苏振东主审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互相了解四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发现被告爱好赌博,原告母亲为了我们的生活向他人借款15000元让被告购买吉利小车跑出租。2010年被告好吃懒做,原告母亲向其索要借款,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到腊月二十二日,因借款一事,被告动手殴打了我,我回到娘家后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侯建喜借款15000元的事实。

3、原告母亲安生爱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至2010年共向原告家人及亲戚借款224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08年3月份相识后便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但原告父母却一直反对我们的婚事。200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到年底我们回到家。2009年5月份,双方在子洲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了维持生活,原、被告购买一辆吉利小轿车跑生意,但后来由于生意不佳,又将该车倒卖于他人。原、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娘家嫌弃被告家里穷,又无权无势。2010年11月份,原告娘家以其媳妇坐月子让原告伺候为名,将原告带回其家后再不让原、被告联系,而被告为了寻找原告回家,四处借债找人。到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夫妻共同债务78500元,其中贷原告娘家15000元,利息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寻找原告花费的58500元,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

1、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家庭生活,于2005年1月27日以16800元的价格购买吉利车一辆。

2、2009年9月17日,被告以6000元的价格将吉利车转卖于赵三的事实。

第二组:王浪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家的人强行将原告从被告家中带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第三组:贷款条据7份。证明被告为寻找原告而到处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属于自认的事实,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合议庭亦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及第四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属于自认的事实,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是经国家法定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制作的关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证书,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原告离开家中到其娘家是自愿行为。至于被告为寻找原告花费大量金钱并非事实,且被告明知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因此无需花费大量金钱。合议庭认为,被告仅以一份孤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受其家人强行带走原告的,对该份证据,合议庭不予认定。对被告为寻找原告而花费的金钱,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5月20日双方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为结婚购置财产有电视机1台、沙发1套、柜子2个、电视柜1个。原告娘家陪嫁物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娘家有所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加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强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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