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装潢工人,住(略)。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11月1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城厢区X街道“大唐网吧”附近一条小巷内遇到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向其兜售盗窃得来的“重庆嘉陵”x黑色助力车一辆,被告人马某通过讨价还价之后以人民币600元购买了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经查,该辆助力车系被害人曾某某于同日9时许停放在城厢区X路“心连心”网吧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曾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相关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陈某茹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