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CXX号大客车,沿福厦路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750M路段时,受到灯光照射眼睛炫目的情况下,盲目行使,采取措施避让不及,碾压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倒地的被害人方某某,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即拨打110及120等候处理。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某负次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肇事车辆闽CXX号的车主许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的父亲方某某、母亲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肇事车主已向城厢交警大队预交押金人民币45万元,被害方已预先支取人民币11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材料,法医病理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德化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车主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愿意落实监管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陈某茹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