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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198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减刑一个月被释放。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被减刑释放。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晚因琐事与村民聂××发生争吵、厮打,后聂××持单刃小刀将被告人李某某胸部扎伤,被告人李某某用长矛照聂××下腹部扎去,聂××挣脱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用长矛照聂××大腿部连扎两下,后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将被害人聂××扎伤后被告人李某某之妻田××用手机先后告诉其亲戚焦××、村干部聂一×并及时报警,属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唐河县X镇X村小聂集X组村民田××的丈夫聂二×因故服毒自杀,田××于2009年8月与被告人李某某再婚。2010年6月,因被告人李某某与田××在外打工,聂二×之父聂××(2008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将田××夫妇所耕种的十一亩小麦收割,田××于2010年6月在本院湖阳中心法庭对聂××提起诉讼,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田××从外地打工返回自己家中,约19时许,当被告人李某某、田××正在整理家务时,聂××持铁锨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院内查看自己在此处晾晒的玉米棒,被告人李某某与聂××发生口角,二人进行争吵,后聂××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小刀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胸部扎伤,被告人李某某随即用家中的木把长矛照聂××下腹部扎去,聂××转身逃走时被告人李某某又用长矛照聂××大腿部连扎两下,致使聂××腿部受伤。聂××逃走后田××陪同被告人李某某去看伤病,途中,田××遂用自己的手机给其姐夫焦××联系,告知李某某被聂××打伤,让焦××报警。当被告人李某某和田××行至本村X路边时发现聂××在路边趴住呻吟,被告人李某某又让田××用手机联系本村会计聂一×,告知其聂××将被告人李某某扎伤,现聂××在村边趴着,让聂一×去看看,聂一×遂又电话报警。当苍台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时,聂××已经死亡。后苍台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看完伤病后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经过。2010年10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0月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聂××符合双刃刺器致使右髂总动脉下侧的髂内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田××证实与被害人聂××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告人李某某持长矛扎聂××的事实及经过;证人陈××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找其看病,经检查发现该人胸部有锐器伤后帮其缝合的事实及经过;证人焦××、聂一×均证实案发后接到田××的电话得知被告人李某某与聂××发生纠纷,聂××扎伤被告人李某某,后二人先后报警的事实及经过;证人聂三×、聂四×等人证实被害人聂××生前性格暴躁、身上经常带把刀子,若不如意爱用刀子扎人的事实;证人聂五×证实其父聂××因长期精神不太正常,平时身上总爱带把匕首,与人发生纠纷时爱动刀子的事实,并表示该案已经发生,不愿意让其嫂子田××为难,愿意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聂××之妻田一×亦证实了聂五×所陈述的事实,并表示不追究对方责任。唐河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及苍台镇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次用长矛扎伤聂××的腹部,聂××就转身逃跑,被告人李某某又持长矛照聂××的腿部扎两下,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委托其亲属报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聂××在该案发生的原因上有过错在先,且其妻子、儿子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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