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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陈某甲、程某、陈某乙诉被告石某、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阳),男。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程某,女。

原告陈某乙,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友、骈天民,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陈某甲、程某、陈某乙诉被告石某、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某甲、程某、陈某乙,代理人陈某友、骈天民,被告石某、涡阳支公司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20时30分,在淮滨县X镇X路段,陈某柱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述地点,被被告石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陈某柱当场死亡,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柱负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张某造成损失x.58元;给陈某甲、程某、陈某乙造成损失x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石某当庭口头辩称,经交警队协商我付10%的责任。

被告涡阳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于赔付。2、陈某柱家庭成员关系应依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为准。3、张某在淮滨马集中心医院票据姓名张某阳与原告张某不符。4、精神赔偿x元过高。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集镇中心卫生院,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左髌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住、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在马集医院住院一天,在一五四医院住院10天。3、医药票据两张,计款8804.99元。4、马集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张某阳系同一人。5、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系农村户口。

原告张某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柱于2010年5月10日死亡,2010年5月17日注销户口。2、信阳市X区X街居委会证明及前进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柱家庭成员。

被告石某向本院提交证明: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苏峰、张某无责任。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石某车辆投有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x元.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0日20时30分,在淮滨县X镇X路段,陈某柱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石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柱当场死亡,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苏峰、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在马集医院治疗一天,花费2623.50元,随后转入一五四医院治疗十天,花费6181.49元。另查明,张某与张某阳系同一个人。陈某柱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父母及女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被告石某车辆在人保涡阳县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陈某柱父母及女儿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张某的伤和陈某柱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交警队对双方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张某的伤构不成残疾,对此要求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柱父亲陈某甲、母亲程某、其女陈某乙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部分予以支持。即:张某医药费8804.99元、误某11天×30元=330元、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110元,合计9464.99元。陈某柱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3044元×18年÷4人=x元、被扶养人程某的生活费3044元×17年÷4人=x元、被抚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3044元×8年÷2人=60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18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医药费8804.99元、误某33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9464.99元,由被告涡阳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

二、陈某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陈某甲的生活费x元、程某的生活费x元、陈某乙的生活费60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涡阳支公司强制险中赔偿部分款x.90元。被告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1152元,余款由四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某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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