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玺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0万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1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一张、(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写明欠到李某现金10万元,现被告陈某未偿还原告李某欠款的事实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应当在约定期限一个月内还清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陈某从2010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