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某告杨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被告向他借款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未某归还,2011年6月2日在他催促下,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某他归还欠款,无奈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某归还,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诉某,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卢氏县X村商业银行利率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息至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