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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罪,顾某丙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另有诈骗行为正在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应一并查清案件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另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顾某丙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顾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顾某丙、王某丁、汪建芬(均另案处理)以介绍王某乙与唐河县X乡X村民刘一×结婚为名,骗取刘一×家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获x元,王某乙与刘一×非法同居。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得知郑某等人分获赃款较多后,便和刘一×一起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自己的家中向郑某索要其余赃款,郑某让刘一×向家中再要x元给王某乙,后此事被王某乙的丈夫李某甲发觉,并得知王某乙与刘一×非法同居的事实后,便和王某乙商议,向刘一×家索要现金x元。2009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乙在湖北省郧县汽车站将刘一×和其父刘二×拦住,以刘一×破坏其家庭、将刘一×扭送公安机关相威胁,向刘一×父子索要现金x元,并将刘一×作为人质强行带回湖北省十堰市的宾馆进行看管四日,直到刘二×将x元汇到李某甲指定的邮政卡上后,才将刘一×放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及同案人王某丁、顾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一×的陈述、证人刘二×等人的证言。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处以有期徒刑五至八年的处罚;对被告人顾某丙处以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均辩称没有对刘一×实施绑架,刘一×是自愿留在十堰的,在此期间,未对刘一×进行威胁和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对其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四年的处罚。

被告人顾某丙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他人做媒,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顾某丙、湖北籍的郑某、唐河县X乡的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隐瞒被告人王某乙已婚的事实以介绍王某乙与唐河县X乡X村民刘一×结婚为诱,骗取刘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获x元后与刘一×同居,郑某、顾某丙携余款离去。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刘家实际支付现金x余元,而自己才分获x元的情况后,遂让刘一×和其一起到湖北十堰向郑某、顾某丙索要其余赃款。二人回十堰后,被被告人李某甲即王某乙的丈夫发现,后又得知王某乙与刘一×非法同居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给其一个说法,后二人商议让刘一×家再拿x元作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补偿。被告人王某乙便给刘一×说,家里没得到钱,让其再拿x元,刘一×便给其父刘二×联系,让其送x元到十堰。2009年2月20日下午,刘二×和王某丁及本村的赵××一起来到十堰,次日早上,刘二×、刘一×等人得知被告人王某乙不愿再回河南后便坐车返回。当行至湖北郧县时,被告人王某乙与刘一×联系,并让其在郧县车站等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及李某甲的弟弟李某己即乘出租车于当天中午赶到郧县车站,双方见面后,李某甲拿出自家三口的照片让刘二×等人看,并声称:你们破坏我的家庭,后又以将刘一×扭送公安机关相威胁。刘家父子感到害怕,表示愿私了解决,经讨价还价,被告人李某甲让刘二×回家筹钱x元,刘一×作为人质留在十堰,期限五天,后刘二×等人离去。刘一×被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做为人质被强行带回十堰市一宾馆内进行看管。期间,刘一×时刻不离李某甲等人的视线,直到2009年2月26日下午,刘二×将x元汇到李某甲所指定的邮政卡后才将刘一×放回。

案发后,追回现金x元退归被害人刘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供述了伙同郑某、古某某、王某丁等人到刘一×家以给刘一×结婚为名,骗取刘家现金的事实经过。以及在刘家居住期间,得知刘家共花x元,自己只分x元的情况后和刘一×一起回湖北十堰找郑某、顾某戊等人,后和李某甲等人将刘一×做为人质向刘一×家索要x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供述了在得知王某乙、郑某、顾某丙等人合伙骗刘一×家x元的情况后,让王某乙给其一个说法,王某乙让刘一×家拿x元做为补偿,后伙同王某乙、李某己等人在郧县车站将刘一×父子等人拦住,并把刘一×做为人质向其索要x元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顾某丙的供述

主要供述经王某丁介绍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郑某等人参与隐瞒事实,以说媒为诱骗取刘一×家x元的事实。其原始供述均供述向刘一×家索要x元是其和王某丁一起商量后向刘一×之父刘二×索要的。并证实郑某让大家问他喊王某,问王某乙喊王某,佯装二人系兄妹以骗取刘一×家人信任的事实及经过。

4、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

主要证实08年农历十一月份,顾某丙找到其问谁需要媳妇,他能办到,后自己找到范营村的刘二×问他是否要儿媳妇,刘二×同意后自己与顾某丙商量,向刘二×索要现金x元,并且证实顾某丙说能多要就多要,后自己伙同顾某丙带被告人王某乙、郑某到刘一×家相亲的经过。并证实了被告人顾某丙让自己骗刘二×说被告人王某乙系淅川的人。

5、被害人刘一×的陈述

2009年1月1日晚,我父亲刘二×让我去十堰相亲,1月2日早,我和我父亲刘二×及我村的王某丁一起带十堰郧县一个叫顾某丙的家里,1月3日早上,我和顾某丙、王某丁租车到十堰市见到顾某丙的大嫂,中午吃饭时,顾某丙的大嫂给我介绍王某(王某乙)相识,还介绍王某(郑某)是王某的大哥,还有一个是王某的爱人。1月4日,我们一起回到河南我家,中午吃饭时,在一起商量钱的事,当时是三个媒人每人2000元,后我知道顾某丙要了x元,后王某就留在我家。2009年2月16日,王某给我和我父亲说,顾某丙把她卖啦,王某不是他亲哥,给我分的钱少,要回湖北找顾某丙要钱,让我陪她一起去。2009年2月17日上午,我和王某一起去了十堰,当晚王某就把王某接走啦,2月19日上午,王某给我说,要x元钱,家里没得到钱,不给啦就不回河南了啦,我就往家里打电话,让我父亲送x元到十堰。2月20日下午,我父亲和王某丁、赵××就来到十堰,我给王某、王某打电话都联系不上,晚八点左右,王某和王某来到我们住的旅社,王某说,明天早上带上钱去王某家探亲,并把手续带走,说完他们就走啦。2月2日早上,我和我父亲、王某丁、赵××坐车回郧县,到郧县后,王某打电话让我们在郧县等住,中午12时许,王某就过来啦,王某俺俩还没说两句话,王某丁趁机跑啦,等了一会,过来俩男的,一个自称的王某的丈夫,一个自称是王某丈夫的弟弟,并拿出他们一家三口的合影照让我们看。王某的丈夫说:“你们破坏我的家庭,是想公了还是私了,公安局我可认识人”。当时我们吓的很,只好说私了,王某丈夫说,私了拿x元,是赔偿我损失的,赵××从中说情,最后说拿x元算啦,并要求我在十堰当人质,叫我父亲回家拿钱,期限是五天,说完后,我父亲和赵××就回家啦,我被他们强行拉回十堰,用我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在这期间,他们一直看住我,不叫我乱跑,说不对话啦,还要打我,威胁我,直到2009年2月26日下午,他们喊我去取了x元钱,后我才回南阳。

6、证人刘二×的证言

证实了2008年农历11月份,通过王某丁、顾某丙等人的介绍,花x多元将湖北一叫王某的妮说给其子刘一×做媳妇的事实经过。

2009年农历1月22,王某说得回湖北娘家一趟,我同意后于次日我给我儿子2000元钱,他俩一起去了湖北,到湖北后,我儿子打电话回来说,让我再拿x元给王某的娘家,第二天早上,我喊住王某丁和本村的赵××一起到十堰,当晚,王某和王某的哥王某到我们住的旅社,王某说,明天到王某家看看二老,把王某的户口手续给带回来,我们听后很高兴,然后他俩就走啦,时间不长,王某给我儿打电话说,王某变心啦,你们明天回郧县回家吧,我听后就灰心啦。第二天早上,我们四人就坐车一起回郧县。到车站后,王某又打电话说让我们在车站等住,我们在那等有二个钟头,王某来啦,同时还有俩男的,当我正和王某说话时,那俩男的过来捞住我儿子,一个自称是王某的丈夫,一个自称是王某丈夫的弟弟,这时王某丁就溜啦。其中一男子把王某一家三口的照片拿出来说,你们破坏我的婚姻,我告你们得坐监,私了的话拿x元。我们说哪有钱,那男的说把你儿子留下,你们回家准备钱,最迟五天。我们没办法,我就和赵××回来啦,到第五天,我按照那男的说的账号给他汇去x元,第二天我儿被放了回来。

7、证人赵××的证言

主要证实同刘二×一起到湖北省十堰市寻找刘一×的事实及经过。

8、指认笔录

2009年4月5日,在唐河县桐河派出所经刘二×对自称叫王某(即被告人王某乙)的进行指认,确认王某就是2008年腊月29日和其儿子刘一×结婚的人,她在我家住一个多月,也就是她让人在湖北十堰绑架我儿让我拿x元的女人。

9、收条

2009年6月24日,刘二×收到王某乙现金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顾某丙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顾某丙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顾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辩称刘一×是自愿留在十堰,在此期间,未对刘一×进行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与案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丙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顾某丙在向被害人刘一×介绍对象时,故意隐瞒被告人王某乙已婚的事实,并向刘一×之父索要现金x元之后,又收受刘一×谢媒礼2000元,其主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应对王某乙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顾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顾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王某乙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顾某丙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王某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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