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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5月23日被杭州市X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2011年5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与女青年高某某相识后,谎称自己是遂平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未婚,父母均是工作人员,骗取高某信任。在和高某某相处期间,于2008年7月19日李某谎称给高某钻戒钱不够,骗取高某某现金2000元;2008年7月22日、25日李某又谎称其父母外出旅游出车祸急需用钱,先后骗取高某某现金4000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Z某证言,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遂平县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抓获经过证明,余杭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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