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黑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之前系离婚,有个儿子,儿子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尚可。2010年3月份,被告家房屋被拆迁,原告取得了60平方米的空平方面积,但安置协议上没有写原告名字,故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后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关系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从中公平调解,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6月18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放在家中的财产都卷走了,皮夹、身份证、现金一并都拿走,故原告报警后,被告交还了身份证和钱包,被告拿走了原告皮夹中现金人民币(下同)4,000多元,其余证件仍拒绝归还原告。原告怕被告将原告阿姨家的货卷走,故将生意支断了,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后原告到派出所报警并验伤。之后,双方经别人劝说,和好了十天。同年7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双方确系再婚。被告也是之前离婚的,被告有个女儿顾某,已经15周岁,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的。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尚可。2010年6月18日,为了原告给予被告女儿的一个手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是说过离婚,当天双方口头都是同意离婚。之后,因原告包里的20,000元支票被告要交给他人,原告拒绝给被告,故被告用螺丝刀将抽屉撬开来拿,于是原告报警才平息。过了几天,原告将被告客户的应收款阻断了,造成公司无法周转,被告知道后就殴打了原告,原告也咬了被告,后双方到派出所要求验伤。警察进行调解,被告就当场拿了1,000元出来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后原告母亲住院,被告仍到医院看了原告母亲两次。同年7月上旬,被告从外面回来,听到原告在电话中说被告女儿如何的不好,被告实在是气不过,故进去打了原告。7月19日被告女儿初中考试,被告要去送女儿,原告却将被告汽车轮胎的气都放了,故意不让被告送女儿去考试。被告认为原告很卑鄙。7月28日,双方又为被告女儿之事发生了争执,原告搬回了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之今。

被告帮原告争取到了60个空平方是事实,但为拆迁双方没有发生大的争执。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十分卑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本意是不想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尚可。2010年3月份,被告家房屋被拆迁,原告取得了60平方米的空平方面积,但安置协议上没有写原告名字,故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后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关系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从中协调,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6月18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将被告经营的生意断阻,被告为此殴打原告,后原告到派出所报警并验伤。同年7月28日,双方又为被告女儿之事发生了争执,原告搬回了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之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其本意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司利润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交流,被告脾气较躁,且殴打原告,原告也遇事冲动,阻断被告经营的生意所致。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坦诚交流与沟通,互相信任,双方都改正自身的存在的错误,双方还能重新和好,故原告目前坚持离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